(2016)赣09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漆卫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卫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卫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宜丰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卫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乃平、代理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漆卫军在其祖母所有的宜丰县新昌镇大桥村南源组“黄土岭”山场,为营造人工杉木林,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采伐该山场天然阔叶林、杉木等林木。经鉴定,非法采伐林木面积36.6亩,天然阔叶林立木蓄积39.99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32.92立方米,合计72.91立方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漆卫军主动向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漆卫军向宜丰县森林公安局缴纳补植复绿押金18300元和罚没收入26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漆卫军对滥伐林木的山场进行了补植复绿,经宜丰县林业局验收,符合补植复绿的技术要求。案件审理阶段,本院委托宜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漆卫军进行审前调查,后宜丰县司法局、宜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漆卫军可以裁定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杨某、罗某、彭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无证采伐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复绿修复申请书、生态补偿告知书,补种押金进账单、缴交罚没收入缴款书,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和资格证书,补植复绿造林阶段验收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卫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滥伐的山场进行了补植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卫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禁止被告人漆卫军砍伐、毁损本案补植复绿的阔叶树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青元审 判 员 范建兰代理审判员 李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