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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长合与被告张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合,张随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539号 原告:宋长合,男。 被告:张随合,男。 原告宋长合与被告张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合、被告张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至归还期间按月利率0.02%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139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代卖的化肥销售点赊购化肥,共计欠到原告化肥款139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底给原告清偿欠款,逾期按照月利率0.02元承担利息损失,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清偿欠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富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法院要拘留被告,被告让原告给其垫付6000元销案,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农历10月10日给原告还款。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赊欠的货款。为此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化肥款2000元,剩余11900元未给付,并表示其不向被告主张化肥款的利息。 被告张随合承认原告宋长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长合借款6000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200元。 二、被告张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长合化肥款1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随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