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树与被告迟利波、赵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树,迟利波,赵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778号原告:赵金树,男。被告:迟利波,男。被告:赵兴华,女。原告赵金树与被告迟利波、赵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利波、赵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迟利波、赵兴华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2500.00元,本息合计20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借款人邓海燕向我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由被告迟利波、赵兴华提供担保。借款人偿还过我两次利息,现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42500.00元,本息合计202500.00元。因借款人邓海燕下落不明,特起诉担保人迟利波、赵兴华承担债务责任。被告迟利波、赵兴华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借款人邓海燕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由被告迟利波、赵兴华担保。2016年1月24日前,借款人偿还过原告两次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60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为42500.00元,本息合计202500.00元。此款经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迟利波、赵兴华及借款人邓海燕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借款人邓海燕在原告处借款,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迟利波、赵兴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邓海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利波、赵兴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树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42500.00元,本息合计20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50元,减半收取2168.75元,保全费1533.00元,合计370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