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长城、胡晓军等与孙巧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巧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346号原告:高凤利,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胡晓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刘长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希贵,经理。被告:孙巧顺,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孙巧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被告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希贵、被告孙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414.5元。2、被告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共同与中西部分北京公司于2013年就北京市密云区X基地加油站工程水、电设施施工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三原告承担该工程水、电设施部分的施工。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确定施工结算金额226214.5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施工结算金额226214.5元进行确认。施工完成后,三原告多次向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尚欠三原告涉案工程款128414.5元。故诉至法院。中西部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孙巧顺联系的,申请将孙巧顺追加为本案被告。孙巧顺以我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孙巧顺组织工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款确系三原告实际施工,但三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三原告找我签结算单,不签不让我走,但我说具体数额确定以孙巧顺签字为准。我找孙巧顺协商结算,孙巧顺让段越羽确定结算单。涉案工程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单位与我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因孙巧顺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工人全部向我公司索要,我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二十多万元,其中,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孙巧顺与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其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我公司也向孙巧顺支付了56.4万元。所以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孙巧顺负责支付。孙巧顺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朋友给我的,2013年6月8日进场,我跟中西部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后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不让挂靠了,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委托段越羽进行管理。通过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发包方向我支付了50多万元,但发包方没有与我结算,后续工程款没有向我支付,我收到这50多万元已经支付给其他材料费和人工费了。三原告在涉案工程做水电工程,但现场负责人不是我,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孙巧顺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将北京市密云区X基地加油站的水电工程交由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施工。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5年5月13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贵与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施工方在X加油站施工水电工程结算一事,约定如下:1、由工程负责人孙巧顺安排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地点、通知施工方见面商谈结算事宜,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以孙巧顺和施工方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2、如部队油站结算拨款后,孙巧顺仍未约见施工方见面洽谈结算,则以施工方自己申报的贰拾贰万作为结算总额。3、施工方接到孙巧顺通知后,保证积极配合工作,按时到场办理结算手续,如施工方没有接到通知到场,则申报的贰拾贰万结算数额无效。4、乙方三人代表所有水电施工人员意见,其它未到场人员如有异议由乙方负责”,张希贵签字并加盖手印,三原告签字。同时,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密云X基地加油站水电工程结算清单如下:(1)在施工期间工地负责人孙巧顺、胡玉德、段越羽派遣我施工队人员胡晓军私人面包车接送工人、拉货物、买材料、租赁工程设备,累计车费用33425元。(2)在施工期间我方分别给孙巧顺做几个工地的工程预算,有密云南达岭预算费用800元、X加油站工程预算费用2400元、昌平尚信工程预算9000元、房山区良乡工商大学预算费3000元,共计预算费用15200元。(3)工程设备租赁费4380元。(4)人工工资合计97500元。(5)工程材料费共计费用80189.5元。以上工程费用总合计226214.5元”,张希贵签字并加盖手印,刘长城签字。2015年12月10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段越羽与刘长城、胡晓军签订欠款确定情况单据,内容为“北京密云X基地加油站工程水电工程部分已商定工程款226214.5元,未扣除已支付款项”,2016年1月3日,中西部分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贵在该单据上签字,并写明“孙巧顺承包的该工程,经他同意认可上述水电组承包款,上述工料开支待部队拨款后结清”。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孙巧顺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中西部北京分公司认为欠款确定情况单据系张希贵、段越羽本人签字,涉案工程具体数额应有孙巧顺确认,工程负责人是段越羽,现在段越羽签字认可,就代表孙巧顺认可,我公司也认可,但是《情况说明》中的密云南达岭预算费用800元、昌平尚信工程预算9000元、房山区良乡工商大学预算费3000元,共计12800元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三原告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三原告承认密云南达岭预算费用800元、昌平尚信工程预算9000元、房山区良乡工商大学预算费3000元,共计128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故将诉讼请求由141214.5元变更为128414.5元。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武警训练基地加油站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在三原告施工期间,孙巧顺向其支付工程款3.5万元,施工完成之后,中西部分北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与孙巧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孙巧顺作为中西部北京分公司项目部组织对北京市密云区X基地加油站工程的施工,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工作,由孙巧顺直接对建设方及工程各主管部门,工程中各项开支、各种罚款、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各种费用均由孙巧顺自行负担,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按6%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同时,孙巧顺签订《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承诺在涉案工程中认真行使公司赋予的项目人员任用、材料采购、劳务及车辆设备分包、专业工程分包、资金使用等权力,理解并接受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先后向孙巧顺支付北京市密云区X基地加油站项目工程款共计56.5万元。2015年7月15日,段越羽出具《声明》,内容为:“2012年至2014年我受聘于孙巧顺施工队,任技术员及施工员,由孙巧顺确认我工资也有他发放工资。我跟着他前前后后做了几个工程。2013年7月,孙巧顺联系并承接了武警部队高岭加油站工程,因孙巧顺无施工资质,他挂靠在中西部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孙巧顺作为工程负责人承包了该工程,工程施工中,孙巧顺因身体及其他原因,不能长期盯在工地,为方便和建设方联系工作,他和中西部公司张经理联系好后,让我到中西部公司又开具了一份委托我管理工地联系甲方的委托书,这样,孙巧顺以公司名义委托我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但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都是他安排的,材料也是他安排购进的,我所从事的工程管理工作均是在孙巧顺领导下进行的,我对外签订的各种文件各种账单,也是请示他之后才进行工作的,工程总负责人总承包人都是他,我只是受他领导代理他管理工地”。2015年7月22日,孙巧顺签订《X加油站工程承诺书》,承诺主动协调好欠账的各家关系,化解各种矛盾,勇于担当敢于负责,施工中各家投入的工料设备的数额(含段越羽签认的部分),都是工程的一部分,均在承包范围之内,其全部认可全部负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西部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巧顺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三原告称与孙巧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要求孙巧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其认为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故仅要求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孙巧顺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通过孙巧顺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名义找到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在涉案工程施工,三原告实际施工,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管理人员与三原告签订结算相关文件,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与涉案总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三原告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本院认定三原告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三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有权利向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请求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三原告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均认可欠款确定情况单据中总数额226214.5元减去非涉案工程内容(密云南达岭预算费用800元、昌平尚信工程预算9000元、房山区良乡工商大学预算费3000元,共计12800元)系涉案工程工程款总数额213414.5元,故,扣除已向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孙巧顺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中西部北京分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8414.5元。欠付工程款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三原告有权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以欠款确定情况单据中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段越羽签字确认的日期2015年12月10日为起算时间。经本院释明,三原告认为其与孙巧顺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主张孙巧顺承担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义务,仅要求中西部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西部北京分公司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系挂靠者孙巧顺的义务,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中西部北京分公司与孙巧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支付剩余工程款十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二、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凤利、胡晓军、刘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满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