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立锋与马成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锋,马成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93号原告:马立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成兰,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马立锋与被告马成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3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以53700元转让金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餐厅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33700元,剩余20000元在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20000元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马成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餐厅以53700元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37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在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收回餐厅,并不退还前期交付的转让费,被告接受前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016年9��至2017年1月的房租收据由被告保管,如有丢失由被告负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20000元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立锋支付转让费2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马立锋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马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