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丛长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长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长宇,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至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长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1时35分,被告人丛长宇来到大庆书苑四楼图书室看书,期间路过东侧走廊时发现书桌上有个书包拉链打开,里面放着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丛长宇趁四周无人,将该电脑盗走,并放置于自己的家中。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762.76元。被告人丛长宇于2016年5月9日在大庆书苑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丛长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苹果牌平板电脑的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丛长宇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长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丛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长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