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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卫梅、原浩与刘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卫梅,原浩,刘瑞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浩,男,1998年11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卫梅、原浩与被上诉人刘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郭卫梅、原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被上诉人刘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2时10分,原全生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失误自卸式车厢在举升状态沿滨河西路南延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牛线桥下时,与小牛线桥的桥梁发生碰撞,致使车身前部翘起,桥顶与桥梁底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全生受伤,车辆及桥体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全生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全生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全生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2271.44元由被告刘瑞峰支付。别外,二原告认可被告刘瑞峰还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同时查明,山西汇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汇通司鉴(2016)车安鉴字第668号意见书,证明×××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工作正常符合国家标准;出具的汇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668号意见书,证明×××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上端及货厢前端与桥梁发生碰撞、擦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公(交)检(酒)字(2016)004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原全生血样检村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出具(并)公(交)检(尸)字(2016)155号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全生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全生娶妻原告郭卫梅,二人育有一子原告原浩,原全生父亲原赖小、母亲冯秀莲均已去世。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瑞峰雇佣原全生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全生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刘瑞峰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因原全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9080元(9454元/年x20);二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虽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因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42080元,核减二原告所认可被告刘瑞峰已支付其的30000元,被告刘瑞峰还应支付二原告21080元。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瑞峰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卫梅、原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2080元。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刘瑞峰负担。”上诉人郭卫梅、原浩上诉称,原审法院置受害人原全生的工作性质、主要生活来源和生活消费地的实际情况于不顾,仅凭”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就采取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全生虽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作为收入来源,其长期从事于司机职务,已不是”农村居民”。太原市晋源区已被划入城镇居民的序列且实践中晋源区的人口也是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实际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采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发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30000元的丧葬费将原全生埋葬,因受害人已埋葬,丧葬费已给付,所以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丧葬费,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又将该30000元丧葬费在赔偿款中核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瑞峰辩称,原告提交的原全生的户籍证明明确载明其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仍然在农村生活,在农村仍有土地,并非远离土地和农村。死者所在的南瓦窑村是否列入城中村改造不得而知,即使列入,也并未实现城中村改造,村庄性质没有改变,死者的农村户口身份没有改变。上诉人仅凭死者短期被答辩人雇佣几日,就根据晋《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要求认定死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对该函的误读。公民的经常居民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万元丧葬费从所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审判事实都没有说3万元是丧葬费,上诉人应该提交证据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瑞峰雇佣原全生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全生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刘瑞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如按原全生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计算为189080元。而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复函的精神,结合受害人实际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采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过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具体案件复函一般指仅对下级法院就某个个案中定性或存疑点进行答疑,供法律人士在同案或相似案中参考执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本案仍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诉称,事发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30000元的丧葬费,因受害人已埋葬,丧葬费已给付,所以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丧葬费,该30000元丧葬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核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给付了30000元,但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0元就是丧葬费,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未在一审起诉中请求赔偿丧葬费用,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利,为此原审判决总赔偿数额中核减已付款30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上诉人郭卫梅、原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