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子良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良,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193号原告:王子良,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会,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奎,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子良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0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奎向原告王子良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奎没有给付。原告王子良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0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良与被告李奎因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王子良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李奎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子良要求被告李奎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子良向本院出示了一枚借据,借款金额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王子良要求被告李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子良要求被告李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率,因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子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3元,减半收取87.81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