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干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干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祁新旺,马根生,马提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干良,男,汉族,1930年9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程莉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新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生,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提松,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项城市。上诉人朱干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新旺、马根生、马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朱干良的委托代理人宋洪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9891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是在出院大半年之后因高血压发作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无任何科学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干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由被上诉人马根生、祁新旺、马提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91.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比例有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以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一审认定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之后,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朱某是在出院后半年以上因高血压发作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朱某高血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没有依据。对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当为零。朱干良代理人答辩称,项城市公安局对朱某的尸体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书,××亡,交通事故损伤是其诱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祁新旺、马根生、马提松未到庭进行答辩。朱干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6854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14时30分,被告马根生驾驶豫P×××××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永丰乡郭桥处,与朱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擦撞事故,致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根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新鲜性)、先天性骨盆畸形、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475.88元;在项城市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24元。2016年11月6日,朱某入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西医诊断为脑出血、××3级、双下肢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治疗无效死亡,随即出院,花去医疗费1634.69元。豫P×××××汽车登记车主为祁新旺,该车于2016年1月28日卖于马提松。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所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项城市恒辉摩托车修理部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马根生为朱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11月25日,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尸体)[201609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发作死亡,交通事故损伤是朱某死亡的诱因。另查明,死者朱某父亲为朱干良,系本案原告,1930年9月2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朱某兄弟姐妹共7人。又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二、朱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朱某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祁新旺作为登记车主和被告马提松作为实际车主均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根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马根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1、死者朱某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在家中休养数月出现高血压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应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系。2、病例记录证实,死者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伤及双下肢,在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由于死者本身就是××人,身体健康状况××,××发作,据此分析认为朱某因××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交通事故损伤是朱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因朱某本身患有××3级,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综合案情,一审认为被告应承担朱某死亡损失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没有进行评估,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项城市职工医院第二次住院10天,因没有住院病例及相关收费票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090元(9475.88元+124元+1634.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误工费640元(11697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1855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死亡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元(8587元/年×5年×1/7×30%)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0、丧葬费6888元(45920×1/2×30%);共计113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干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干良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0190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1290元,被告马根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干良903元(129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干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干良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01905元,共计111905元。二、被告马根生赔偿原告朱干良医疗费903元。三、驳回原告朱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朱干良承担1295元,被告马根生承担12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朱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计算是否适当问题。关于朱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尸体)[201609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朱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交通事故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朱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及对受害人尸体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较小。且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应只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马根生共同承担朱某死亡造成损失总额的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朱干良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272元,由上诉人朱干良承担1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