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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令狐昌富与吴素珍黄福蓉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富,黄福蓉,王中荣,吴素珍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545号原告令狐昌富,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福蓉,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中荣,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素珍,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令狐昌富与被告黄福蓉、王中荣、吴素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富,被告黄福蓉、被告王中荣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昌富诉称,被告黄福蓉之丈夫王兵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600元。王兵出具了借条。后,借款人王兵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15年12月29日,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福蓉辩称,被告黄福蓉与王兵系再婚。王兵因创办企业在外借款属实,但具体有哪些债权人,被告黄福蓉不清楚。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获得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王兵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已被被告王中荣领取。故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王中荣偿还。被告王中荣辩称,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告王中荣作为王兵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兵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王兵的债务。现被继承人王兵并无遗产继承。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应当由被告王中荣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吴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荣系被继承人王兵与文淑琼之唯一婚生子。2010年,王兵与文淑琼登记离婚。2012年9月24日,王兵与被告黄福蓉登记结婚。被告吴素珍系王兵之母亲,父亲王德海已于2003年死亡。重庆斌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王兵与黄福蓉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兵占70%的股份,黄福蓉占30%的股份。2015年2月12日,被继承人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令狐昌富现金陆万元整,月息3600元。借款后,王兵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9日,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吴素珍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出庭传票,被告吴素珍未到庭应诉。被告黄福蓉、被告王中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兵的死亡证明,王兵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王兵与被告黄福蓉结婚证、重庆斌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及股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王兵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王兵与黄福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兵与被告黄福蓉结婚后,又共同经营企业。那么在被告黄福蓉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系王兵个人债务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兵死亡后,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福蓉承担清偿责任;王兵死亡后,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福蓉、被告王中荣、被告吴素珍,三被告应当以继承王兵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对被继承人王兵的债务清偿义务。审理中,被告黄福蓉认为被告王中荣领取了王兵的保险赔偿金,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清偿义务,但被告黄福蓉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中荣领取了被继承人王兵的保险赔偿金,且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被告黄福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令狐昌富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中荣、被告吴素珍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兵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兵的债务60000元及利息。若未按照以上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福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福蓉在给付以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秉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