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小飞、郭翔与刘培金、张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金,郭小飞,郭翔,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培金,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申请执行人:郭小飞,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郭翔,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霞,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郭小飞、郭翔与被执行人张霞、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等三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培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培金执行异议称:如皋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皋执字第1121、1122、11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从2014年5月起,扣留异议人在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每年2万元至14万元额满为止,此款由如皋法院提取”,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被执行人张霞与申请执行人郭小飞、郭翔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均系其以个人名义举债,异议人作为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所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霞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而异议人2015年5月开始在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系异议人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此款法院不应扣留和提取,故法院作出上述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4)皋执字第1121、1122、11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追回已被扣留的工资款合计4万元。经审查查明:原告郭小飞与被告张霞、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霞、刘培金共同偿还原告郭小飞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霞、刘培金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元。三、被告张霞、刘培金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霞、刘培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霞、刘培金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郭翔与被告张霞、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霞、刘培金共同偿还原告郭翔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张霞、刘培金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张霞、刘培金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6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霞、刘培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霞、刘培金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郭翔与被告张霞、刘培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霞、刘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郭翔代垫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霞、刘培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霞、刘培金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皋执字第1121、1122、11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从2014年5月起,扣留异议人在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每年2万元至14万元额满为止,此款由如皋法院提取。后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26日各提取异议人刘培金在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共4万元至本院账户。2017年3月20日,异议人刘培金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皋执字第1121、1122、11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2140、2141、2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执字第11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张霞在与申请执行人郭小飞、郭翔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等三案中,虽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举债,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霞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对三案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2140、2141、214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异议人刘培金与被执行人张霞共同承担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小飞、郭翔相应借款或代偿款等义务,而非判决异议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未将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排除在外。因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霞、异议人刘培金均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2014)皋执字第1121、1122、11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从2014年5月起,扣留异议人在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每年2万元至14万元额满为止,此款由如皋法院提取。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刘培金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培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