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民初2958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路某某主动向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