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石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东,男,1988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210国道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冯斌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月王商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仅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但在车辆到达修理厂后未通知保险人进行定损,而是直接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整个鉴定过程上诉人毫不知情,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实际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锦月王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月王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锦月王商贸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5722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77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锦月王商贸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锦月王商贸公司所投保的陕KB86**/陕K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查,锦月王商贸公司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95722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7722元。上述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锦月王商贸公司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7722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7时00分,案外人党伟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陕KB86**/陕K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国境线320KM处时,尾随相撞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海荣驾驶的陕KB63**/陕K8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7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6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车辆施救费8000元。2016年7月1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583号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陕KB86**车的损失为95722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883.5元。被上诉人所有的陕KB86**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对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