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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韦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城中新区泰禾新城**幢***********号。负责人陈芳燕。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韦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罗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30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50982.27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50982.27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执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吴 战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