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鑫与盛秋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盛秋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887号原告:陈鑫,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秋勋,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陈鑫与被告盛秋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盛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诉称,2017年1月9日,因原告欠被告货款,应被告要求,原告驾驶鄂J×××××小轿车至罗田县工业园区一厂房内与被告协商,但原告的车到达后,被告要求我还款,否则要留下原告的车。因被告要扣留原告的车,原告报警后,因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的警察了解情况后离开了。双方一直沟通,但被告仍不然原告的车离开。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损失16700元。被告盛秋勋辩称,原告的车是其自己送到厂内并自愿留下,被告只要求其付清货款就可以拿回汽车。庭审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说明、租车费用记录,被告认为出警以前双方就协商号原告将车留置在厂内,租车记录系原告捏造。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熊某当庭陈述争议车辆系原告将钥匙交被告,被告叫刘某开进厂内院子里,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车辆系原告自愿留置。对双方争议的证据,经审查,能证实因原告未能即使支付的被告货款,被告要求留下原告的车作保证,在发生争执后,原告才在留下其小轿车后离开。对原告举证的租车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因原告欠被告货款,应被告要求,原告驾驶鄂J×××××小轿车至被告指定的罗田县工业园区一厂房内与被告协商,但原告的车到达后,被告要求还款,否则要留下原告的车。因被告要扣留原告的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因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的警察了解情况说明法律关系后离开,但被告仍不让原告的车离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其租车损失1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欠其货款而留置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秋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陈鑫的鄂J×××××小汽车一辆。二、驳回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盛秋勋负担100元,陈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