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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会存、黄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会存,黄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83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罗会存,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黄光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罗会存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存、被告黄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塔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黄光伟为此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25%,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935.34元,利息24044.54元。现诉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9935.3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4044.54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杨塔信用社与被告罗会存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25%,被告黄光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罗会存与被告黄光伟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935.34元,利息24044.5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罗会存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会存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县联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期内年利率11.52%水平上加收30%罚息,自逾期违约之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会存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黄光伟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光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黄光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9935.34元,偿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4044.54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罗会存、被告黄光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