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温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第41号原告:闫某,男,现年41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现年44岁,山西翼城县人。系原告闫某之妻。被告:温某,男,现年48岁,山西翼城县人。原告闫某诉被告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高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害原告房顶的经济损失约3500元(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2年左右,原被告各自建造了北房,后原告在先建设西偏房时,开始遭到被告的无故阻挠。为避免两家日后矛盾积累,原告在建西偏房时,特意在其四至范围内退后四十五厘米,这样一来西偏房滴水就不会妨害被告日后建房的安全。经南唐乡土地管理所现场丈量,确定原告所建西偏房是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45厘米内,后又在乡土地所与村委会协调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如日后建房,如建平房将滴水流到自家院内,如建山坡房顶,东房后让,保证留下滴水空间,并排放在被告宅基范围内。2015年被告开始建东房,原告发现被告所造为瓦房,且在宅基地尽头起墙,及时向被告提出应遵守当初的约定,但被告置双方约定于不顾,强行施工,把房檐闪到我地基上,同年上半年雨季来临,被告瓦房滴水全部流到原告西平房后墙上,致使原告存放在西平房中的粮食因受潮发霉腐烂,损失严重,无奈,原告求助村委会与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态度强硬不予配合。2015年4月14日,原告看到粮食发霉,发怒将被告东房房檐砸掉,后被告同其家人将原告西平房顶砸坏。原告报警,南唐派出所出警了解案情后告知村委会协调处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本身负有相邻妨免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是造成邻里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原告损坏其房檐,已有另案判决。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属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温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东西院邻居,我家居西,他家居东属实,但我们两家之间的院墙不是两家共有而是我家所有,因此我家的滴水是墙外35公分即原告墙内35公分。2012年我家盖北房时,在我家院墙内往西让了40公分,但没有想到这40公分却成了两家纠纷的导火索,我家北房建成后,他家也建北房,不符合村委会规划,后来他家建西偏房还占了我家滴水,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村委会协调一事。2015年,我家建东偏房,也是在离我家墙内40公分所建,我家房檐也只往出20公分,滴水就在我家院内,就这样我家东偏房刚一建起,原告便砸了我家房檐,我家没有办法,于是要求司法调解,后又诉讼到法院,我从没做违法的事情,原告家的房子是怎么损坏的我不知道,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闫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使用证、翼城县人民法院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书,被告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翼城县公安局南唐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房顶的损坏系被告所为;被告对该证明及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房屋不是他损坏的。本院认为,翼城县公安局南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加盖有南唐派出所的公章,有所长韩某的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经报警,南唐派出所遂派民警出警,作为出警单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高某的证词中的报警电话和其看到有人砸原告房顶也能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翼城县公安局南唐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已征得被告温某的同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温某系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村民,二人是东西院邻居,闫某居东院,温某居西院,闫某的西偏房紧邻温某东偏房。2012年,原被告先后建造起了各自的北房,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纷争,2014年后半年被告温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东偏房三间。2015年4月14日,原告闫某以被告东房流水溅到他西墙上为由,把温某东偏房后沿砖瓦全部砸坏,被告温某遂纠集其亲属上到原告闫某平房顶上将其房顶损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方报警,南唐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出警后,认为此事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损财物,双方未发生打架斗殴,联系村委会民调组织对其进行调解。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家房屋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500元人民币,原告闫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关于被告温某房檐的损失已被已生效的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958号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妨害物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房屋均享有合法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温某损害其房屋的事实,被告已造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经鉴定的房屋修复数额15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某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