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卢元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卢元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被执行人:卢元盛,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卢元盛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刑初20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卢元盛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778265CN。邮件于2017年5月9日退回本院。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工商登记,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卢元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卢元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金35000元、执行申请费425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0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