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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江海与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矮寨支行、杨隆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海,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矮寨支行,杨隆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海,男,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矮寨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杨帆,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隆旭,男,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上诉人李江海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矮寨支行、杨隆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010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江海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江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上诉人李江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俊审判员 李华华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