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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春彬与高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彬,高华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886号原告:胡春彬,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桥,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胡春彬与被告高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案经送达,被告高华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华桥的身份情况;3、兴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取款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5日取款10500元,交付给被告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取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取款10000元,12月5日交付给被告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取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高华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华桥分五次向原告胡春彬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五份。2014年10月24日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据的内容载明:“今由高华桥,身份证号37280219710622033X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月15日的四张借据内容与2014年10月24日的借据内容基本一致,但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五份借据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按照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第一笔借款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其余四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春彬向被告高华桥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笔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至第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开始按照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春彬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高华桥支付原告胡春彬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