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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修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修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修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修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修军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绿洲之馨公寓X单元XXX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占某家中,窃得室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Air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修军在杭州市江干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修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20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纪念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修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修军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行车轨迹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修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深夜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愿以扣押现金退赔弥补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廖修军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2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占某;责令被告人廖修军继续向被害人占某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