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柏林、孙秀香等与徐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孙秀香,徐亚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374号原告:李柏林,男,现住双城区。原告:孙秀香,女,现住双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华,男,现住双城区。被告:徐亚胜,男,现住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殷洪请,女,现住双城区。原告李柏林、孙秀香诉被告徐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孙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华,被告徐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徐亚胜饮酒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区韩甸镇至北小房村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树国无证驾驶的黑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柏林受伤,驾驶人李树国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19,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48.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树国负同等责任,又考虑报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故仅主张15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需赡养的事实;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城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死者李树国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原告之子李树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之子李树国与被告分别驾驶摩托车相撞,至李树国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李树国医疗费票据三张,价款为1,563.88元,原告李柏林医疗费票据六张,价款为19,877.33元,旨在证明原告李柏林住院花医疗费19,877.33元,李树国抢救费花1563.88元。被告徐亚胜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人员受伤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与我妻子都受伤了,我们准备另行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无经济能力赔偿,自己与妻子受伤准备另行起诉,此外查明二原告未举示自己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赡养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据原告身份情况及其长子李树国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及同事故伤者原告李柏林,和所抢救李树国所花医疗费等情况,故证据1—4均为有效证据。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树国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7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徐亚胜饮酒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区韩甸镇至北小房村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树国无证驾驶的黑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原告李柏林受伤,驾驶人李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另驾驶人被告及乘车人其妻子殷洪清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城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死者李树国与被告同等责任。原告李柏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19,877.33元。抢救李树国医疗费1,563.88元,二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树国生前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应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负50%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驾驶摩托车人李树国已死亡,故被告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死者李树国应用其遗产赔偿被告及其妻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数额应依据责任认定各承担50%。其赔偿数额及标准应依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执行。本案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与妻子损失另行主张权力,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胜赔偿原告李柏林、孙秀香因其子李树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1,900.00元的50%为105,950.00元;二、被告徐亚胜赔偿原告李柏林、孙秀香因其子李树国死亡的丧葬费24,444.00元的50%为12,222.00元;三、被告徐亚胜赔偿原告李柏林医疗费19,877.83元的50%为9,938.92元;赔偿死者李树国抢救费1,563.88元的50%为781.99元;以上一—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柏林、孙秀香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徐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