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赐丽与黄荣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赐丽,黄荣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30号原告:潘赐丽,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华,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霞,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荣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潘赐丽诉被告黄荣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88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横栏镇长期有着业务往来,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横栏镇工厂喷粉,原告派出工作人员为其完成了喷粉的工作。但被告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数清单3份;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6张;5.欠条1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包料的喷粉加工业务。双方交易期间形成相应的结数清单。之后,被告为支付加工款向原告交付过6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将支票交付给其客户用于支付货款。但持票人去银行承兑时均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遂将支票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另行向其客户支付了支票对应的款项。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跳票款84800元,欠条另载明“借¥4070元”。原告称,4070元为其在加工过程中帮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8870元(84800元+40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数清单、支票、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888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赐丽支付加工款888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加工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022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