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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仁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武,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刘仁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仁武窜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农商银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龙,在交易完成后刘仁武被预付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仁武处缴获手机(号码155××××8935)1部、自行车1辆及其扔在地上的上述现金人民币400元,从黄某龙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0克)。归案后,刘仁武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仁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仁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仁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0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5076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祥卜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