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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艳金、叶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艳金,叶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54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陶艳金,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陶跃,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被告陶艳金之子。被告:叶庆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陶艳金、叶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和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被告陶艳金委托代理人陶跃、被告叶庆国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艳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380.83元,被告叶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陶艳金、叶庆国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艳金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用于买运输车,贷款利率为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陶艳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叶庆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到2016年3月1日借款人陶艳金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380.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陶艳金辩称,我没贷过款。也没签过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叶庆国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保证合同上的字我也没签过。我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陶艳金,贷款人(乙方)封台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买运输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率11.08333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陶艳金(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2年5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陶艳金,保证人(甲方)叶庆国,债权人(乙方)封台信用社,为确保陶艳金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主合同的变更,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叶庆国(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签约日期: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5月22日,编号:015992498,借款人陶艳金,贷款帐号42×××26,借款人账号:62×××18,借款利率(月利率)11.083333‰,借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金额4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陶艳金(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被告陶艳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都不认可。被告叶庆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陶艳金、叶庆国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艳金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用于买运输车,贷款利率为11.083333‰,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陶艳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叶庆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到2016年6月7日被告陶艳金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380.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陶艳金、叶庆国参加第一次庭审时,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为鉴定单位,但在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向二被告下达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后,二被告均未在约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下达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了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陶艳金、保证人叶庆国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陶艳金未按期还款、被告叶庆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联社要求被告陶艳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艳金、叶庆国虽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能及时向鉴定单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单位终止鉴定事项,被告陶艳金、叶庆国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陶艳金负担,被告叶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