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刘保胜与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胜,罗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372号原告:刘保胜,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罗永华,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伊宁市。(缺席)原告刘保胜与被告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借款违约金6万元(当庭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2014年2月22日第一次借款15万元,并承诺到2014年5月22日还清;2014年3月21日第二次借款5万元,并承诺到2014年6月21日还清;2014年4月6日第三次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4年7月6日还清。以上三次借款共计本金23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利息13500元整,剩余款项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3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永华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永华于2014年向原告刘保胜借款三次,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刘保胜(甲方)借款人:罗永华(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1635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则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每天150元(大写壹佰伍拾元整)出借人:刘保胜借款人:罗永华2014年2月22日。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刘保胜(甲方)借款人:罗永华(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则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每天50元(大写伍拾元整)出借人:刘保胜借款人:罗永华2014年3月21日。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刘保胜(甲方)借款人:罗永华(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则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每天30元(大写叁拾元整)出借人:刘保胜借款人:罗永华2014年4月6日。另查明,三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分别是15万元、5万元、3万元,其余金额属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年底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5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应是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且被告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应诉、举证、质证等诉权的行使,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保胜借款230000元。二、被告罗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保胜借款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罗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