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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本科,销售员,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玉国、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2与被告人祁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祁某得知其妻姐葛某2为家中拆迁房分配问题到南通市小海中学找正照顾其妻子的岳父岳母,并有骂其妻子的言语,遂从工作单位赶到小海中学。后被告人祁某与葛某2在小海中学传达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祁某将被害人葛某2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葛某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传唤祁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某、葛某1、虞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2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被告人祁某能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葛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解的无直接的伤害故意,经查,被告人在推搡被害人时用力较大,造成被害人摔倒,此伤害故意明显,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梦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