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德付与冼永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付,冼永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73号原告:王德付,男,57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冼永凯,男,35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王德付与被告冼永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付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冼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房屋租金8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香悦雅居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大药房。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四年,年租金60000元。第一年房屋租金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其他年份的租金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租金1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35000元,尚欠85000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冼永凯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截至目前尚欠85000元租金也是事实。但因为承租房屋自2016年3月起就出现漏水、漏雨问题,导致被告经营的药品受到了污染,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现要求原告将出租房屋的漏水问题解决,此后再谈给付租金事宜,目前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香悦雅居门面房两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租金于每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中途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5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认可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12月底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同意延期至2016年3月支付,但因自2016年3月起承租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其遂不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及房屋漏水问题。另查明,案涉两间房屋系王德付与戴本玉共同共有,王德付与戴本玉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戴本玉表示放弃案涉权利由王德付享有。对于被告抗辩的房屋漏水问题,经本院释明是否要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其主张在庭后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房租;对于其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现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违约金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同意被告将第一年租金余款25000元延期至2016年3月支付,被告应当在原告认可的期限即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5000元,其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另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未采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时即拒付全部租金亦无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付租金8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冼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