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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帮云与刘持华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帮云,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刘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395号原告:姚帮云,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帮云的侄女):李娟,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4505782139。法定代表人:刘持华。被告:刘持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姚帮云与被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公司)、刘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帮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华公司、刘持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驰华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刘持华与被告持华公司人格混同,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5974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三分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被告以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合川区的40套商品房抵偿原告的债务。但被告刘持华在以物偿债过程中不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交房未果,仍有150万元的借款没有抵偿。被告刘持华系被告持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刘持华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持华公司人格混同,所有借款均按要求存入被告的私人账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被告驰华公司、刘持华未作答辩。原告姚帮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驰华公司、刘持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对私客户对账单、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被告驰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被告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前述借款均转入被告刘持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万元,被告无力偿还本息,与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的名义)向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合川区的40套商品房;40套商品房总价款10513160元,购房款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日为借款冲抵日,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50万元;代付购房款1051316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款13160元,该款于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等名下时支付。后原告已冲抵38套房屋,尚余2套房屋,值597480元未冲抵。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被告签订的代付房款抵偿债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结算签订房屋代偿协议后,已冲抵部分借款本息,尚有2套房屋未冲抵,值597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7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屋代偿协议对原告如未能按约取得房屋、借款应何时归还及利息等未作约定,故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持华系被告驰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驰华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刘持华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持华对被告驰华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姚帮云偿还借款597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5974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持华对前述被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8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0974.8元,由被告重庆驰华实业有限公司、刘持华负担,公告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