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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素凤与谢红英、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凤,谢红英,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55号原告:赵素凤,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谢红英,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王永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赵素凤与被告谢红英、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凤、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要开一间副食店向原告借2万元现金,被告谢红英写下欠条一张,交与原告并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于2016年5月份起诉了俩被告,后被告说会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只还了3000元利息,其余拒不归还。被告谢红英答辩称借原告2万元是事实,但是后来还了3000元本金,有收条为证,这笔钱是答辩人自己借的,与王永华无关,应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被告王永华答辩称谢红英借原告的这笔款,答辩人并不知情,这笔贷款与答辩人无关,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明知谢红英借钱是用于赌博,还要借钱给谢红英,这是无效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谢红英向原告赵素凤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赵素凤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赵素凤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月息600元2013年11月17日今借人谢红英”。借款后,被告谢红英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后经原告赵素凤催取,被告谢红英于2016年5月22日归还2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谢红英未予归还和支付。同时查明,被告谢红英因参与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抓获,当日,寻乌县公安局作出寻公(城)决字[2013]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红英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其赌资及赌具。又查明,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5月7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月利率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寻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5、收条及农商银行简易明细各一份;6、本院所作质证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红英是否应归还原告赵素凤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永华抗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谢红英赌博,意在证明借款的用途不合法。被告谢红英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有赌博恶习,但不能证明其将本案借款亦用于赌博以及原告明知该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永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素凤主张被告谢红英于2016年5月22日归还的2000元及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的1000元均为支付的利息,而根据被告谢红英提交的收条载明内容:“兹收到谢红英还转本金人民币贰仟元正。此据(2000元)经收人.赵素凤2016年5月22号”,该还款2000元,双方约定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赵素凤虽称该收条系被告谢红英逼迫其写下“本金”二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红英辩称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的1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00元应为被告谢红英应支付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月息6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赵素凤主张被告谢红英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5‰×4=20‰)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赵素凤主张被告谢红英向其借款系用于开副食店,但俩被告均以否认,且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用途,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被告王永华表示不知道该借款,且借条上也并未有被告王永华的签名,同时原告自认被告谢红英向其借款时王永华并不在场,在其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前并不知道亦从未见过被告王永华。因而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被告谢红英于2013年9月29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故本案债务不排除系被告谢红英赌博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谢红英已对本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进行了举证,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本案债务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素凤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红娟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