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丽萍与李新燕王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萍,李新燕,王岱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166号原告:唐丽萍,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燕,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岱松,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丽萍诉被告李新燕、王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燕、王岱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唐丽萍与李新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唐丽萍借款13万元给李新燕。后李新燕还款2万元。2016年5月22日,李新燕向唐丽萍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款11万元。后唐丽萍多次要求还款未果。李新燕与王岱松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新燕、王岱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新燕与王岱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唐丽萍用银行转帐方式借款13万元给李新燕。2016年5月22日,李新燕向唐丽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丽萍11万元。庭审中,唐丽萍陈述李新燕借款13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尚欠1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新燕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借款11万元,故本院对唐丽萍要求李新燕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新燕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唐丽萍利息,利随本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新燕及王岱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丽萍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新燕及王岱松并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唐丽萍要求李新燕、王岱松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燕、王岱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唐丽萍借款11万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李新燕、王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茂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