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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秀珠、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珠,张建光,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秀珠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光、原审被告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秀珠和原审被告华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被上诉人张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过程的认定错误。2014年6月初,华龙公司因资金需求经他人介绍后于6月16日找褚某莉,金秀珠作为借款人、华龙公司作为担保人褚某莉出具了借条褚某莉收到借条后通知张建光打款,第二天才将借条交给张建光,金秀珠是褚某莉借款,并根褚某莉的指示还款,张建光也是褚某莉催款褚某莉因张建光催款才代金秀珠归还了50万元借款。褚某莉将借条交给张建光实为债权转让,二人未通知金秀珠,金秀珠的还款并无不当。二、金秀珠履行还款义务后,产生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本案中不能以借条未收回推定借款未归还。借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后,借条直接由持有人处理掉,符合现实状况。金秀珠还款后褚某莉要过借条,褚某莉并未归还,借条在张建光处褚某莉无法取回借条。三、张建光认为金秀珠尚欠50万元借款未归还,但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却没有催讨,有违常理。实际上金秀珠并不认识张建光,张建光是褚某莉催讨,褚某莉代为归还50万元借款后,张建光不可能再来催讨。四褚某莉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也未同褚某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已确认张建光是通褚某莉向金秀珠催讨借款,却不认可金秀珠是通褚某莉还款,采取了双重标准,有违公平。六、张建光褚某莉之间的业务合作出现了矛盾,张建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图是利用金秀珠原先的借贷关系,褚某莉处实现不法目的。金秀珠向张建光褚某莉归还了全部借款是事实,即使张建光褚某莉之间还有其他纠纷,也应另行解决。张建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虽然借款手续是褚某莉代办,但借条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当时是由张建光出借300万元给金秀珠,金秀珠对此应是明知的。张建光在一审中陈述的是其在收到借条后才汇款,而非汇款时尚未拿到借条。且金秀珠褚某莉之间也有借贷关系。二、如果借款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那么确实不需要取回借条,但如果是通过第三方还款,则需要由第三方取回借条并转交,金秀珠也应明知存在此惯例,其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张建光一直在通过华龙公司的会计向金秀珠催讨。三褚某莉在6月30日共汇给张建光125万元,说明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现无证据证褚某莉是代金秀珠垫资还款。四、本案中不存在应追加的第三人,如果金秀珠确实汇褚某莉50万元,那么二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金秀珠可通过诉讼另行催讨,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不存在通过第三人还款的情况。华龙公司述称,公司对外借款300万元之事,不可能授权财务人员来决定,张建光称是与华龙公司财务私下单独达成的借款合同,有违常理,本案借款合同是褚某莉达成的,同意金秀珠的上诉意见。张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秀珠归还张建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金秀珠支付张建光律师代理费2万元;3、华龙公司对金秀珠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金秀珠和华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金秀珠通褚某莉向张建光借款300万元,并向张建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金秀珠向张建光于2014年6月16日借到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同时注明担保期限2年,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方在追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华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振其、俞树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建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金秀珠借款300万元。借款后,金秀珠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浙江平湖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归还张建光借款本金200万元。同年6月27日,金秀珠又以转账方式归还张建光借款本金50万元,金秀珠尚欠张建光借款本金50万元,华龙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建光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秀珠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其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50万元借款是否已褚某莉代为还给张建光。金秀珠和华龙公司抗辩认为褚某莉事实上是张建光出借资金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莉在2014年6月30日转给张建光的50万元是代金秀珠归还张建光的借款,并提供褚某莉的情况说明、声明及转账凭证。张建光对此抗辩不予认可,认为其褚某莉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且该褚某莉共转账给张建光125万元,并非50万元,并提供了其褚某莉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清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借款过程看,是金秀珠出具涉案借条并交褚某莉,张建光收到借条后当日即从银行转账300万元至金秀珠账户的。对此,金秀珠应当明知该300万元出借人是张建光。其次,从金秀珠两次归还张建光250万元借款过程看,金秀珠均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归还至张建光账户,从交易便捷的角度出发,金秀珠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他人代还剩余借款。最后,即使按金秀珠和华龙公司所述褚某莉2014年6月30日转账给张建光的50万元褚某莉先行垫付后代金秀珠归还张建光的借款,金秀珠完全有条件及时收回借条或要求张建光出具收条,但金秀珠至今未收回借条,显然不符常合理。综上,金秀珠和华龙公司提褚某莉是张建光出借300万元资金的委托代理人,以褚某莉转账的50万元是代金秀珠归还张建光借款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建光要求金秀珠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龙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及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秀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建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金秀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光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华龙公司对金秀珠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金秀珠和华龙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金秀珠申请证褚某莉出庭作证,证明金秀珠是褚某莉借款,借条出具褚某莉后褚某莉通知张建光将300万元打入金秀珠银行账户,后金秀珠将200万元款项通过电子科技公司还到张建光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27日金秀珠又联褚某莉,并将50万元打入张建光银行账户,后因张建光的300万元款项中尚欠50万元,而张建光一直褚某莉催讨褚某莉遂于同年6月30日转给张建光50万元,金秀珠之后在同年7月9日联褚某莉并经其要求后,将余下50万元汇给褚某莉,金秀珠已还清全部借款褚某莉称:本人当时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工作,和张建光是合作关系,其负责业务、张建光负责资金;2014年6月份,小额贷款公司介绍了本案这笔业务,经考察后褚某莉到华龙公司的办公室里和黄振其商讨借款事宜,并签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以及借款由华龙公司和俞树英提供担保,借条写好后褚某莉在办公室里给张建光打电话让其将300万元借款汇入金秀珠的银行账户;后褚某莉将借条给了张建光,只是未告知金秀珠和黄振其此事;同年6月19日,黄振其的银行贷款下来后就把200万元还给了张建光,6月份的50万元也是汇入张建光银行账户中,因张建光一直褚某莉催要余下的50万元褚某莉遂于6月30日汇给张建光50万元,金秀珠的借款已全部归还;本案借款业务也是褚某莉操作、张建光提供资金,300万元款项是张建光出借给金秀珠的,应由金秀珠还给张建光,借款后金秀珠还了250万元褚某莉代还了50万元,借款已还清褚某莉又认为实际是其向张建光借款300万元后,再出借给金秀珠。金秀珠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本案300万元款项是金秀珠褚某莉所借,褚某莉只是让张建光汇款给金秀珠褚某莉和张建光之间是借贷关系;金秀珠已按褚某莉的要求将250万元汇给张建光,将50万元汇褚某莉,金秀珠已褚某莉归还了300万元;张建光褚某莉之间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褚某莉将出借人栏空白的借条交给张建光,实为债权转让。张建光质证认为褚某莉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有意回避一些问题,张建光的代理人向其询问华龙公司是否于6月19日向其汇款,其称记不清楚,但一审有证据证明华龙公司当日汇给其100万元,金秀珠一审中确认褚某莉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实当时存在两个借贷关系,即本案借贷关系和金秀珠褚某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张建光与华龙公司的财务熟识,当时张建光是向银行和华龙公司的财务进行核实的,张建光已在汇款前告知财务应将款项汇给张建光,华龙公司也是将款项汇给张建光,并不存褚某莉陈述的事实。华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完整的反映出借款合同形成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也能与法院受理的涉褚某莉和张建光的其他案件相印证,同意金秀珠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张建光和华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300万元款项是金秀珠褚某莉所借,且金秀珠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张建光,理由详见说理部分。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出借人是否为张建光,以及金秀珠是否已向张建光偿还全部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300万元,金秀珠是借款人、华龙公司是担保人之一,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张建光,300万元借款是由张建光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金秀珠,借条也是由张建光持有。借款后,金秀珠通过电子科技公司和本人银行账户共汇给张建光25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张建光。金秀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出借人是张建光的事实,其关于出借人褚某莉褚某莉将借条交给张建光的行为是债权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金秀珠在还给张建光250万元本金后,未再汇款给张建光本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张建光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还款的事实,故应认定金秀珠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金秀珠应向张建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张建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应追加的第三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金秀珠褚某莉之间的款项往来,应由二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金秀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金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