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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光明与黎冬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明,黎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718号原告:潘光明,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冬,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潘光明诉被告黎冬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89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919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光明与被告黎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双方通过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辆约定归被告黎冬所有,该车下欠的按揭款由黎冬负责偿还。因被告黎冬未及时偿还该车的按揭款,贷款方将原告潘光明及被告黎冬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原告因(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民事案件已履行109193.5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诉讼状,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辆,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按揭款,抵押权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将原、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客观事实。2、发放贷款情况说明、还款清单、《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购车的事实。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应支付抵押人贷款本金97648.58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234.50的事实。4、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冻结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79193.54元、中国银行存款12231.50元,并将存款79193.54元扣划的事实。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原、被告应履行110671.01元本金及利息的客观事实。6、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辆,因未提供车辆的登记信息,故双方同意在民事调解书中不表述,但双方约定该车归被告黎冬所有,该车下欠按揭款由被告黎冬偿还的事实。7、原告银行卡明细及结案证明,证实原告因(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民事案件,已支付案款及执行费用等共计109193.54元的事实。被告黎冬未作答辩。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4月1日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购买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辆归被告黎冬所有,该车下欠按揭款由被告黎冬偿还。后因被告黎冬逾期还款情况严重,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黎冬、潘光明偿还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648.58元,截止2016年4月2日的利息5476.28元、逾期利息299.08元,以贷款本金97648.5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消偿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逾期利息。2016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潘光明、黎冬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109134元;二、向本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537.01元。原告最终因(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民事案件,实际支付案款及执行费用等共计109193.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方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对此已达成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车辆所下欠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及时偿还福特新蒙迪欧轿车所下欠的贷款,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原告因(2016)沪0115民初25796号案件共支付了109193.5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10919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才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