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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红与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010号原告:高红,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白家村市级机关白家村住宅小区2幢1单元18层11801号。法定代表人:贾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彩婷,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红与被告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原告家住西安市××路白家村××小区××楼××单元××室,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为被告。2016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陕A×××××的凯迪拉克赛威型轿车进入居住小区时,在小区门卫的指引下停放到指定停车位置。2016年5月1日上午8时,当原告下楼用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前引擎盖、前保险杠和车指示标志等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并且前引擎盖上有半块外墙脱落瓷砖、车前地面有零星摔碎的瓷砖。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与当天门房值班人员共同来到事发现场查看车辆受损状况,并前往物业公司值班室找值班负责人,经多方查找才电话联系上物业公司经理,10时30分左右物业公司经理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了现场取证。5月3日l1时40分,原告起草了外墙瓷砖脱落事发经过,物业负责人签字确认。5月3日下午原告为了减轻损失在物业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自费前往4S店维修了前挡风玻璃,其它受损部位至今未维修。期间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向其反映并沟通此事,但被告先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更是直接告知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理应对原告车辆被损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2592.16元及维修车辆期间的其他各项损失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092.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墙体脱落的瓷砖所致,现场找不见墙体脱落的丝毫痕迹,事发后被告逐层仔细查看,未发现瓷砖掉落的痕迹。如果瓷砖要掉落,不可能是一个单独的瓷砖,如果原告不能确定是哪一户原因所致,应起诉楼上的所有业主。保险公司之前定损为4000元,换挡风玻璃2000元,剩下的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西安市雁塔区科创小区业主。2016年4月30日,原告将陕A×××××的凯迪拉克赛威型轿车停放在科创小区3号楼院内。2016年5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下楼发现车子前挡风玻璃破碎、车前引擎盖上和车前方地面有楼上坠落的瓷砖碎片。原告遂通知门房值班人员并及时联系了小区物业负责人吕经理,吕经理随后赶到现场共同核查此事,但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因急需用车,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将车辆送去4S店修理,更换前挡风玻璃及相关连带损伤,损坏部位包括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保险杆、车标。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写了书面材料,物业负责人吕晓宏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3日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估价单,载明原告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包括:更换拆装前挡风玻璃960元、前机盖喷漆1620元、前杠喷漆1440元、拆装前杠540元、前机盖钣金240元、前风挡贴膜(威固)3600元、玻璃氨基甲酸乙酯粘合212.16元、风窗玻璃总成3120元、前中网(含标)860元。经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估价单不予认可,但未就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情况说明、估价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作为原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理应对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维修,户外墙面也是物业共有部分,被告对其负有日常的管理责任。现因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坠落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建筑物附属物脱落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所在的小区有专门的停车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不属于物业管理的专门停车区域,使车辆的安全停放存在一定的隐患,故原告自身对车辆被楼上高空坠落的墙面砖块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车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592.16元的依据,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载明原告车辆维修共需要花费12592.16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市场价格的参照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估价单上的修复费用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维修车辆期间的其他各项损失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科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红赔偿车辆损失费10073.73元。二、驳回原告高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34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韩小莲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敏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