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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国市京盛茶花行与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京盛茶花行,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377号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药城五区交易大厅南路负**号。负责人:周硕,系该茶花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京通食品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夏文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诉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经营者周硕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价值80917元的茶花���后经多次讨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尚欠余款60917元至今不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安国市京盛茶花行营业执照、周硕身份证明、安国市京盛茶花行销售清单五份、原告经营者周硕妻子王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文盛通话录音一份、微信记录两页、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间,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分五次从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购买茶花,总价款80917元。原告经营者周硕通过物流将上述货物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拒不给付货���。经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文盛用其个人账户将货款20000元打入周硕账户,余款60917元至今未付。后周硕妻子王京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文盛索要货款,夏文盛对尚欠货款60917元的事实认可,称筹到钱后就给付货款,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91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亦接受该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有权要求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北京武夷���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609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609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货款60917元。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国市京盛茶花行货款6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北京武夷峰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新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