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沈阳某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13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2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9民终3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海民一初字26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将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变更为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某某公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商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阜新市海州区水岸新城小区二期(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西段,三一八公园北侧)由阜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企业为沈阳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将9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某组织施工。2014年3月3日,陈某某雇佣原告为力工,3月18日9时许,原告在9号楼工地的地下室一层的缓步台上拆卸模板时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阜新某某医院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体爆裂性骨折;4、胸腔积液。同年3月27日因伤情恶化转入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沈阳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陈某某,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4177.6元、护理费29435.16元、伙食补助费15350元、伤残赔偿金204526元、交通费307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51.2元、复印费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5384.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陈某某派人护理,吃饭一直是陈某某派人给做。不存在交通费。家人偶尔看望时,陈某某给结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予以赔偿。原告本人不是城市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阜新市海州区水岸新城二期9号楼工地(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西段,三一八公园北侧)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3月18日9时许,原告王某甲在9号楼工地的地下室一层的缓步台上拆卸模板时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阜新某某医院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①左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腰椎体爆裂性骨折;④胸腔积液。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9天转至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①头外伤开颅手术后;②多发脑挫裂伤;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横���骨折;④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水,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298天。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派人护理。所花医药费除了被告陈某某支付部分外,原告王某甲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51.20元,因手术交纳住院押金26000元。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原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为由,提出申请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情: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2、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开颅减压去骨瓣挫灭脑组织清除术,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陷,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23%。原告王某甲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2013年至今原告居住地为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建东社区新城佳苑28号楼1单元202号。另查明:阜新市海州区水岸新城二期9#工程由阜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企业为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阜新市公安医院病志,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押金)、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5]司鉴字第030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人蒲国文证言、证人王金龙���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陈某某交纳鉴定费收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甲为提供劳务方,被告陈某某为接受劳务方,原告王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某,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支付的医药费551.2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没有实际结算,原告王某甲可以在实际结算后另行起诉。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已派人护理,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名以上护理人员,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从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的误工费24176元(25578元/年÷365天/年×3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2013)他8复函意见:“...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评定国家标准���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采信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王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病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1.20元;2、伙食补助费4605元[307天×15天/元];3、误工费24176元(25578元/年÷365天/年×345天);4、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3%]];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30元;8、复印费45元;合计154266元。被告陈某某已交纳的二次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51.20元、伙食补助费4605元、误工费24176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3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2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宁审判员 肖 红 霞审判员 魏 秀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