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慧与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慧,吴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71号原告唐慧,女,汉族,1987年8月31日出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四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唐慧与被告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及委托代理人胡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8.24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6时20分,被告吴志未戴头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枚花,沿宋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家湾路段时,遇唐慧驾驶二轮轻型电动车搭载言瑞华、周颖乐相对驶来,会车时吴志所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唐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志、唐慧、言瑞华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慧被送往株洲市四三0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按规律服药,一周复诊,左肩锁关节脱位因手法复位不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芦淞区银辉通信产品商行的工资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6时20分,被告吴志未戴头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枚花,沿宋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家湾路段时,遇唐慧驾驶二轮轻型电动车搭载言瑞华、周颖乐相对驶来,会车时吴志所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唐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志、唐慧、言瑞华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慧被送往株洲市四三0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412.24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2、规律服药、一周复诊;3、左肩锁关节脱位因手法复位不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6月1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412.24元;误工费,原告出院时有注意休息,一周复诊等医嘱,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9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芦淞区银辉通信产品商行的工资证明系单一证明并无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2494元进行计算为1862.75元(42494元÷365天×1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关于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9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9天);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依法原告以上总损失8904.99元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承担,但本案中肇事车辆并未购买该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总损失均由被告吴志全额承担,即被告吴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4.99元。因被告吴志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慧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904.99元;二、驳回原告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吴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