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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太红与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红,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红,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系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町店镇义城村。法定代表人:孟社旗,任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长命,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太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太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晋05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原岗位于法无据。一方面,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安排上诉人继续在原劳动合同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另一方面,原审认定恢复原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围,两者存在矛盾。二、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奖金24400元、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集体部分、支付上诉人离岗之日起至起诉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对社会保险、补发奖金部分,原审仅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做出片面认定违背证据规定。上诉人已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提供证据。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其一,原审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岗之日至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其二、对于上诉人被迫离岗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辞退违法,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其三、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但原审法院违法拒绝接受。义城煤业辩称:一、上诉人的岗位安排,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法院无权对具体工作岗位进行确定;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大部分事项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不应审理;三、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养老保险集体部分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原有工作岗位;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请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为原告补发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年欠发的工资中奖金24400元(其中2008年-2012年每月200元,2012年-2015年每月4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1年至2007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之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工资;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太红于2001年2月到被告义城煤业上班,先后从事瓦斯员、通风科、调度坑口安检员。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起,被告义城煤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集体部分。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集体部分与个人部分共计13397.7元(其中集体部分为9658.7元),由原告刘太红自行缴纳。2016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原告不同意签订。2016年4月12日,原告申请阳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至2007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集体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与正式工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发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欠发的工资45600元;要求被告在原告离岗之日起,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至正常办理退休之日止,并由被告交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集体部分;要求被告按正式工内退标准支付原告1年工资和工龄工资,并按国家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原、被告未就离岗达成一致意见,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范畴,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当庭陈述为原告缴纳了五项保险,原告陈述五项保险中是否缴纳了失业保险不清楚,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并未确定被告未办理的社会保险事项而提出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2001年至2007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集体部分,而被告让原告垫付2001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集体部分9658.7元,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于2008年垫付集体部分,至2016年才提起仲裁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同一岗位的职工因技术等级高低、参加工作年限、技术熟练程度等不同都有可能影响工资的高低,原告只是陈述与所谓的“正式工”工资有差异,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未按同工同酬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比照同岗位职工工资补发欠发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岗之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刘太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义城煤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工程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地面、后勤正式工安全工程账户资金每月500元,合同工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刘太红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恢复其原有工作岗位及支付离岗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故刘太红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刘太红请求义城煤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刘太红请求义城煤业返还其垫付的2001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集体缴费部分,但刘太红于2008年垫付上述费用后,于2016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返还,已超出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义城煤业制定的《“安全工程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正式工和合同工安全账户资金数额每月相差200元,且义城煤业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单位从事同样工种的正式工和合同工安全账户资金存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差别。义城煤业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故刘太红主张补发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安全账户资金14400元,应予支持。《“安全工程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故刘太红主张补发2008年、2009年的安全账户资金,本院不予支持。刘太红主张2012年至2015年正式工与合同工安全账户资金差别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太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山西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太红安全账户资金144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太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山西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毕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