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诉何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何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70号申请人: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守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慧,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何志,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申请人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奋公司)与被申请人何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皋奋公司申请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438号裁决。皋奋公司称,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但认为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裁理由。被申请人何志称,不同意皋奋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438号裁决:一、皋奋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其七日内支付何志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60元;二、皋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其七日内支付何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01元。本院审查期间,皋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11月份何志陆续没有上班;2、图纸、联络单、处理意见,欲证明何志给皋奋公司造成了损失。何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并不能证明有符合撤裁理由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皋奋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43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皋奋工业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峥审 判 员 王敬代理审判员 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