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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明霞与宁开富、宁开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霞,宁开富,宁开利,韩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253号原告:黄明霞,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宁开富,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宁开利,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韩秀霞,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黄明霞与被告宁开富、宁开利、韩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宁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开富、韩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开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宁开利、韩秀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开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宁开利、韩秀霞为其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足额偿还,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收款后被告宁开富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还款,故引起诉讼。被告宁开富、韩秀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开利提出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是在“年年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从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第一次在法院开庭时称合同上的签名是当时签上去的,到中院的时候说是找人代签的。答辩人不应还款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由案外人黄某(系原告黄明霞弟弟)、李某经手,代原告黄明霞(甲方)与被告宁开富(乙方),宁开利、韩秀霞(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宁开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00元承担违约金。合同后并附有被告宁开富出具的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50000元。被告宁开富在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宁开利、韩秀霞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黄某、李某亦以证明人身份在在该合同末尾处签名。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黄明霞曾就本案款项提起诉讼,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开富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未予书面或口头裁定,且未查清宁开利的辩解是否成立、涉案借款合同是否与“连年好”公司有关、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新开庭审理,原告提供证人黄某、李某到庭作证。被告宁开利所说的“年年好”公司全称实际应为“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证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李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会计。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健、李某因该公司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已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黄某、李某证言、立案登记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案中,被告宁开富通过经手人黄某、李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宁开利、韩秀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李某均系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手人黄某、李某均确认本案所借的款项来自于原告黄明霞,虽然借款合同中黄明霞的名字系由其弟弟黄某代签,但该代签行为已得到原告黄明霞的认可。另根据本院核实,对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健、公司会计李某所涉的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并不在该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且并无证据反映本案的借款系登记在公司账内。案中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持有人为黄明霞,故原告黄明霞有权就该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宁开利认为其不应向原告黄明霞还款、款项是向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所借,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债权人系连云港连年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开利该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宁开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宁开利、韩秀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元,该标准系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该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为“1000元一次”,故本院对其中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开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明霞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宁开利、韩秀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代理审判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