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6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肖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肖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6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志文,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志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借款本金283600元及违约金、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6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肖志文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