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郭某、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郭某,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39号原告:银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凤凰街凤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国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苛润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3段负责人:李永茂,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某某诉被告郭某、西充县运总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被告郭某,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苛润华、中国财保西充支公司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0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损失4625元、护理费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60.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22时03分,被告郭某驾驶属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的川RDXX**号出租车行驶至西充县晋城镇洗笔路226号时,发生与原告驾驶的川R47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为轻型脑伤、右侧眶内球后占位、石侧头部血肿等,通过7日住院治疗康复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川RDXX**号出租车由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西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郭某、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险西充县支公司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某在庭审中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9.08元应扣减,车辆修理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险西充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扣减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部分。4、误工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银某某对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6559.08元无异议,围绕其它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财产险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预交票据。拟证明原告诊断为为轻型脑伤、右侧眶内球后占位、石侧头部血肿等,通过7日往院治疗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6559.08元。被告郭某、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产险西充支公司对原告银某某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诊断证明中,原告尚存其它疾病。被告郭某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结算票据2份、车辆修理票据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9.08元,自己车辆修理费共用400元。原告银某某对被告郭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险西充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1份以及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时应按比例扣减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原告银某某、被告郭某、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产险西充县支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及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营养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用和自费药扣减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用医疗费9059.08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6559.08元,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诊断为为轻型脑伤,右侧眶内球后占位,石侧头部血肿,额部皮肤擦伤,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另有脂肪肝。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对误工收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川RDXX**号出租车由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西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未超过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被告中国财险西充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因对自费药扣减保险公司与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扣减部分1358.86元(9059.08×0.15)由被告郭某承担后向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追偿。2、由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收入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自己提出是从事装修业,故可按四川省2015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41,357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因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分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中国财险西充县支公司未提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按误工时限37日计算损失和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本地实际,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对交通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日酌定为100元。至于被告郭某的修车费400元,本着“互撞互赔”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后,向其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理赔。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中国财险西充县支公司应在西充运总出租汽车公司投保的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0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300元(20元/日×37日)、误工损失4192元(41,357÷365日×37日)、护理费966元(50,466元/年÷365日×7日)、交通费100元,诉讼费73.50元,计14900.58元,扣减被告郭某垫支医疗费6559.08元、修车费400元,合计7941.50元。应向被告郭某支付5126.72元(6559.08-1358.86-7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941.50元,向被告郭某支付5126.72元二、驳回原告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