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芳冉与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冉,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611号原告:陈芳冉,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晶,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芳冉与被告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冉,被告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芳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11700元,合计1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以支付购房首付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1700元,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赵晶承认陈芳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冉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1700元,合计14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已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被告赵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