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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必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578号罪犯梁必志,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研究生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必志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梁必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必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2次;2014年11月、2015年5月、11月、2016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并退清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必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必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