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钱维安麦瑞芳与谭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维安,麦瑞芳,谭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627号原告钱维安,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麦瑞芳,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泰志,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支付律师费(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钱维安、麦瑞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泰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谭泰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泰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维安、麦瑞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 扬书记员 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