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国印与刘超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印,刘超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55号原告梁国印,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龙,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梁国印与被告刘超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6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邯郸市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运与被告刘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印诉称,原、被告经杨某介绍相识,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购买了属于原告的楼房一套,该房屋位于肥乡县元固乡河头堡欣家苑7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价16万元。被告购房后向原告交了12万元,下欠4万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条载明:“买房子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以交壹拾贰万元整,还欠40000元整.肆万元整。证人杨某,2015年11月24日,刘超龙。”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未给付。被告刘超龙辩称,购买房子是事实,欠原告40000元是我打的条,但我现在没有在这座楼里住,当时说是把门、窗都给换成新的。因为当时钱紧,就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刘超龙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证人杨某是后填的。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西河头堡村欣家苑有一套楼房,该楼房位于7号楼4单元2层202号。原、被告经杨某介绍相识,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楼房,当时付款12万元,下欠的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也认可尚欠原告4000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答应换门、窗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印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