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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诏安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从上家一名自称姓王的福建人处购得大量假烟后,通过货运方式将所购伪劣卷烟分别存放于租用的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向海村两个仓库内。被告人游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伪劣卷烟的情况下,还为其向上家打款,接货、运送所购伪劣卷烟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所购伪劣卷烟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一带进行销售。2016年9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金牛区天回镇向海村的两个仓库分别进行了查处,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现场挡获,在两个仓库内共查获红塔山(硬经典100)1320条、大前门(软)2508条、大前门(硬)150条、黄鹤楼(硬金砂)585条、牡丹(软)1485条、中华(硬)48条、中华(软)103条、云烟(紫)420条、娇子(蓝)30条卷烟,以上共计6649条。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查获香烟根据《四川省2016年下半年在售卷烟价格目录表》(川烟计[2016]54号)统一零售价格计算,查获香烟总价值共计为67009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全部香烟进行鉴别检验,结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表;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指定管辖函;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专卖核价表;抓获说明;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证人王某甲、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银行汇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所购买的系伪劣烟草制品而欲予以销售,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无销售金额,故依法不予并处罚金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和该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十五万元以上,应按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明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因属犯罪未遂,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但系有品牌的卷烟,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主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游某某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将伪劣烟草当场查获而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查获的伪劣产品红塔山(硬经典100)1320条、大前门(软)2508条、大前门(硬)150条、黄鹤楼(硬金砂)585条、牡丹(软)1485条、中华(硬)48条、中华(软)103条、云烟(紫)420条、娇子(蓝)30条,以上共计6649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