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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法定代表人胡衡。被执行人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东桃花渡。法定代表人苏阿林。被执行人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被执行人朱国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宋洁,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朱国华、宋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47108.56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4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480742元。三、被告苏州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朱国华、宋洁对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朱国华、宋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8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67元,由被告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苏州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朱国华、宋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898379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财产线索表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有关财产登记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其中:在不动产方面,被执行人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朱国华、宋洁名下虽有房地产,但均被其他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先查封且大部分已抵押给案外人,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星字湾村4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331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17152001号]进行轮候查封,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国华工艺品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沿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05728号]进行轮候查封,于2016年10月19日对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高邮市临泽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坐落于高邮市临泽镇工业园区及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北首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邮房权证临泽字第××、20××70、2011007202、20××03、2011007204、2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邮国用(2011)第12900855、12900856、12900885、12900887号]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在机器设备方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9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温染色机等一批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两年。经查,该批机器设备均已抵押给其他银行。在车辆方面,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百生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东风牌汽车一辆;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跃进牌汽车、苏E×××××江铃全顺牌汽车各一辆;朱国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在股权方面,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朱国华在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院向工商部门核实,该股权早已于2015年9月被其他法院处置完毕。在银行存款方面,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些银行账户,但大部分账户存在冻结信息,且存款金额较小,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5月8日至23日期间对部分账户在“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并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苏州吴江梅堰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217271.5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由其他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先查封且大部分已设定抵押权,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均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大部分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且余额较小,暂无处分价值。除依法扣划的少量银行存款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宏康审 判 员  水天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