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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住所地:旺苍县。负责人:胡开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住旺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其它费用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郝丽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9日在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处贷款49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贷款30000元,四次共计贷款1500000元。约定每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郝丽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郝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部份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推脱至今未偿付。被告郝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郝丽以购买装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郝丽以其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同意提供金额为1500000元的额度贷款。被告郝丽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旺苍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授信额度金额1500000元的贷款,其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5年11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被告郝丽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9日分别在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贷款490000元,三次合计贷款金额为147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储银行旺苍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郝丽四次共计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每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将四笔借款均转帐支付至被告郝丽银行帐户。在贷款放款单中约定:正常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在借款支用单中写明: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郝丽支付2015年11月17日借款49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资金利息16171.56元;支付2015年11月18日借款49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资金利息16174.05元;支付2015年11月19日借款49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资金利息16170.40元;支付2015年11月20日借款3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资金利息989.90元。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推脱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郝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其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依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郝丽仅偿还了部份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约定正常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约定正常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约定正常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约定正常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建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