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77号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光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立伟,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霍晓勇,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江信用社)诉被告霍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5,611.00元及利息5,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归还贷款的利息;4、要求被告霍晓勇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霍晓勇在龙江信用社山泉信用社贷款130,000元,约期到2016年10月29日,以担保人霍晓勇位于龙江县景星镇兴隆川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20130202**号,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人应于2016年10月29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此笔贷款已尾欠利息5,6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江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霍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霍晓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霍晓勇向原告龙江信用社申请贷款1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8.5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825‰计息,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龙江县景星镇兴隆川村集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Z20130202**号,面积17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霍晓勇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龙江县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霍晓勇,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霍晓勇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晓勇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没有办理在先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霍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霍晓勇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霍晓勇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房产(房屋使用权证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20130202**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00元,减半收取计1,506.00元,由被告霍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 搜索“”